玉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玉溪市新平哀牢山县级自然保护区条例》《玉溪市革命遗址保护条例》《玉溪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的决定

玉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玉溪市新平哀牢山县级自然保护区条例》《玉溪市革命遗址保护条例》《玉溪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的决定

(2026年9月1日玉溪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6年9月18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玉溪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决定:

一、废止下列1件地方性法规

《玉溪市新平哀牢山县级自然保护区条例》(2016年12月23日玉溪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2年9月9日玉溪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玉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玉溪市新平哀牢山县级自然保护区条例〉的决定》修正)

二、修改下列2件地方性法规

(一)《玉溪市革命遗址保护条例》

删去第四十二条。

(二)《玉溪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1.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2.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在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3.删去第十六条第一项。

4.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报告。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行政等有关部门。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5.将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修改的2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玉溪市革命遗址保护条例

(2020年10月26日玉溪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20年11月25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26年9月1日玉溪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26年9月18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玉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玉溪市新平哀牢山县级自然保护区条例〉〈玉溪市革命遗址保护条例〉〈玉溪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名录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革命遗址的保护,发挥革命遗址的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作用,弘扬革命精神,传承红色文化,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已经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烈士纪念设施的革命遗址,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革命遗址,是指下列反映辛亥革命以来,特别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时期,具有历史价值、教育作用和纪念意义的各种遗址、遗迹和纪念设施等:

(一)重要机构、重要会议的遗址或者旧址;

(二)重要人物故居、旧居、活动地或者墓地;

(三)重要事件和重大战斗的遗址、遗迹;

(四)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或者烈士墓地;

(五)与革命遗址相关的纪念堂(馆、园)、纪念碑(塔)等纪念设施。

第四条革命遗址的保护,坚持保护为主、合理利用,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突出重点、属地管理的原则,保持革命遗址的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强化教育功能,注重社会效益。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的保护工作,将革命遗址的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的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烈士纪念设施类革命遗址的保护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体育、民族宗教事务、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以及宣传、党史研究和地方志编纂等有关部门及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革命遗址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的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本区域内革命遗址的保护工作。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将革命遗址的保护纳入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革命遗址保护的宣传。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革命遗址保护的公益宣传。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革命遗址的义务,有权劝阻、检举损坏革命遗址的行为。

第十条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资助、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革命遗址的保护,开展革命遗址保护公益事业。

第二章 保护名录

第十一条革命遗址实行名录保护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革命遗址的历史价值、教育作用、纪念意义和保护现状等,分别确定市级、县级革命遗址保护名录并核定公布。

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会同退役军人事务行政部门、党史研究和地方志编纂机构,制定革命遗址认定的标准和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革命遗址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为本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的保护工作提供咨询、论证服务和专业指导。

专家咨询委员会由文化旅游、文物保护、党史研究、规划建设、法律等方面专业人士组成。

专家咨询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已经公布为国家级、省级、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烈士纪念设施的革命遗址直接列入市级革命遗址保护名录。已经公布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烈士纪念设施的革命遗址直接列入县级革命遗址保护名录。

第十四条其他革命遗址按照下列程序申报列入革命遗址保护名录:

(一)县级革命遗址的申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根据革命遗址调查情况,提出县级革命遗址保护名录建议名单,经县级革命遗址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论证,由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会同退役军人事务行政部门、党史研究和地方志编纂机构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市级革命遗址的申报:县(市、区)人民政府从县级革命遗址保护名录中选取、提出市级革命遗址保护名录建议名单,向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申报,经市级革命遗址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论证,由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会同退役军人事务行政部门、党史研究和地方志编纂机构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或者退役军人事务行政部门推荐革命遗址。

第十五条革命遗址保护名录应当载明革命遗址的名称、类型、产权归属、地理坐标、四至界线、面积、地形图及其文化内涵、历史价值等内容。

第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革命遗址普查或者专项调查,建立革命遗址数据库,实行革命遗址动态管理和资源共享。

革命遗址保护名录需要调整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革命遗址已经损毁或者灭失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或者退役军人事务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档案;需要恢复重建的,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市级、县级革命遗址设立保护标志。保护标志的样式由市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民族自治县的革命遗址保护标志说明,应当同时使用规范汉字和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书写。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旅游发展规划,实施土地、房屋征收涉及革命遗址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护级别征求同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或者退役军人事务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行政部门应当对市级革命遗址制定保护计划进行重点保护;有重要历史价值、教育意义或者重大影响的革命遗址确需修缮或者恢复重建的,所需经费由市级财政承担。

第二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革命遗址的类别、内容、规模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状况等,合理划定革命遗址保护范围。

第二十一条在革命遗址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革命遗址;

(二)擅自拆除、迁移、改(扩)建革命遗址;

(三)擅自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四)采矿、采石、取土;

(五)生产、经营或者储存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六)建设污染革命遗址及其环境的设施;

(七)在革命遗址及其附属设施上刻划、涂抹;

(八)损坏革命遗址保护设施;

(九)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革命遗址保护标志;

(十)攀折花木,损坏草坪;

(十一)倾倒、堆放、焚烧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十二)其他影响、危害革命遗址安全和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革命遗址应当实施原址保护。

因重大公共利益需要,对革命遗址进行迁移异地保护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或者退役军人事务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迁移异地保护方案,按照保护级别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迁移异地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三条革命遗址的修缮,应当坚持不改变原状、最小干预的原则,不得损毁、改变主体结构。

对革命遗址进行重大修缮,应当报经核定公布该革命遗址的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或者退役军人事务行政部门批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革命遗址维护修缮工作的指导。

第二十四条革命遗址存在坍塌、损毁、灭失等重大安全隐患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抢救性保护和修复措施予以保护。

第二十五条革命遗址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责任人:

(一)国家所有的,其使用人或者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

(二)集体所有的,该集体组织为保护责任人;

(三)个人所有的,其所有人和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

(四)权属不明确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保护责任人。

第二十六条保护责任人有权依法合理使用革命遗址,享有获得指导、帮助、资助、培训等权利。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行政部门应当为保护责任人提供指导和帮助,组织专业培训,提高保护责任人的保护管理水平。

第二十七条保护责任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学习宣传文物、革命英烈、革命遗址保护有关法律、法规;

(二)进行日常管理与维护;

(三)采取防火、防盗、防涝、防坍塌等安全措施,发现重大安全隐患,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抢救保护措施;

(四)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日常监测、监督检查等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第二十八条对个人所有的革命遗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需要,在自愿、平等协商基础上,通过购买、产权置换、长期租赁等方式,对革命遗址进行保护。

第二十九条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革命遗址周边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防止地质灾害、水土流失、环境污染等对革命遗址的生态环境和历史风貌造成破坏。

第三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革命遗址的安全防护设施、保护状况开展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三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对损坏革命遗址行为的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三十二条革命遗址的利用,应当遵循安全、合理、适度、可持续的原则,发挥社会教育和公共服务功能。

禁止以歪曲、贬损、丑化等方式利用革命遗址。

第三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有条件的革命遗址资源,结合旅游发展规划,加强基础设施和生态建设,发展红色旅游。

第三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革命遗址理论和应用研究,组织开展相关革命史料的收集、研究、编纂和宣传工作,挖掘、展示革命遗址所承载的革命文化和历史价值,弘扬革命精神、传承红色基因,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鼓励学术研究机构以及社会组织和个人对革命遗址及其所承载的革命文化开展学术研究,进行文艺创作和交流传播。

革命遗址展览展示的内容、史料以及讲解词应当报宣传部门、党史研究和地方志编纂机构审核。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收藏的革命遗物、实物捐赠或者出借给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等机构。受赠人和借用人应当尊重捐赠人或者出借人的意愿,对捐赠物或者出借物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

第三十五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会组织应当利用革命遗址开展爱国主义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

各类学校和干部培训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将革命遗址及其所承载的革命历史、革命精神和爱国主义精神融入教育教学,开展研学教育实践活动。

第三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行政部门应当加大革命遗址的宣传推介,运用陈列展览、影像宣传、融媒体传播、历史情境再现等方式,宣传和展示革命遗址和革命文化。

第三十七条国家所有的革命遗址应当对社会公众免费开放。

鼓励集体和个人所有的革命遗址对社会公众免费开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在革命遗址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革命遗址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革命遗址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或者退役军人事务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损坏革命遗址的;

(二)擅自拆除、迁移、改(扩)建革命遗址的;

(三)擅自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四)采矿、采石、取土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革命遗址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或者退役军人事务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革命遗址及其附属设施上刻划、涂抹的;

(二)损坏革命遗址保护设施的;

(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革命遗址保护标志的;

(四)攀折花木,损坏草坪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革命遗址保护范围内生产、经营或者储存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

(二)以歪曲、贬损、丑化等方式利用革命遗址的。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革命遗址保护范围内建设污染革命遗址及其环境的设施的,由生态环境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玉溪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2023年11月1日玉溪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23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26年9月1日玉溪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26年9月18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玉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玉溪市新平哀牢山县级自然保护区条例〉〈玉溪市革命遗址保护条例〉〈玉溪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进入输水管网送到用户和供水人口一般大于1000人的在用、备用和规划水源地,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

第三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系统治理、属地管理、社会参与、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管理,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水资源保护规划、重点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生态保护补偿机制、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机制。

跨县(市、区)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按照行政区划管辖范围开展水源地保护和管理,受益地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属地人民政府进行保护和管理。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资源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林业草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鼓励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中规定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内容,落实保护措施。

第六条市、县(市、区)河(湖)长、林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定期巡查工作,督促有关部门落实保护和管理职责。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工作。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义务,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地、破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或者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活动。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按照优先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的要求,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进行统筹规划和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水量能够满足城乡饮用水需求的地表水体或者地下水体确定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第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本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备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名称以及保护区范围,实行名录管理。

第十一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十二条保护区的划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自然资源等部门依照相关规定提出划定方案,按照规定报批后向社会公布。

跨县(市、区)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县(市、区)的人民政府协商共同提出划定方案,按照规定报批后向社会公布。

保护区划定后,不得擅自调整。确因公共利益、自然环境发生变化等需要调整的,应当充分论证,并按照规定报批。

第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布局农村饮用水水源,因地制宜统筹推进城乡区域规模集中供水,改善农村饮水条件,确保农村饮用水安全。

第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在一级保护区周边人类活动频繁的区域应当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具备条件的实行封闭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改变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第十五条在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十六条在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七条在二级保护区内,除第十五条规定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三)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四)丢弃农药、化肥及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施肥器械;

(五)建造坟墓;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八条在一级保护区内,除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餐饮、放养畜禽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九条在地下水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除遵守地表水保护区的相关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高压水井、渗井、渗坑、矿井、矿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二)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三)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不采取防止地下水污染的措施;

(四)对停止使用的取水口不及时封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建设项目和设施的监督管理,对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现有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饮用水供水安全,并限期治理。

第二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区以及周边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完善城乡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防止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污染饮用水水源。

保护区内的农村生活垃圾应当集中收集并转运到保护区外进行无害化处置。农村生活污水具备集中收集条件的,应当接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系统;不具备集中收集条件的,采用科学的工程技术、生物技术和工艺处理,并综合利用。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保护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和养殖业污染治理,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化肥等农业投入品,控制使用量,推广种植环境友好型和生态保育型作物,严格执行畜禽养殖禁养区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保护区以及有关流域水土保持、水源涵养林、湿地和草地的保护和建设,提高水源地生态系统的自净能力,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划定、调整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区域或者制定剧毒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路线时,应当避开保护区。确实无法避开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公安、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对保护区、准保护区定期开展安全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保护区、准保护区安全巡查,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

取水单位应当对一级保护区开展日常安全巡查,做好巡查记录,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联防联控和执法协作机制,统筹协调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联合执法工作。

第二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监测、评估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并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报告。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行政等有关部门。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第二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集中式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根据集中式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所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损毁、改变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二)在一级保护区内放养畜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有关人员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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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竣华 审核:刘燕 终审:马儒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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